一、房产交易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房产交易应连同建筑物及其座落地块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作价交易。
(二)房产归属清楚,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出售商品房屋,卖方经市建设局批准,具备在本市开发资格、持有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商品房需要在境外出售的,须持有外销证,方能办理交易。
(四)凡经过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产变更手续,才能出售。
(五)继承人要出售继承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六)单位出售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文,方能办理交易。
(七)出售共有或出租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共有人或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或租用。
(八)私人享受国家、单位津贴或以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屋需出售时,原则上出售给原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确实需要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须经原津贴单位同意。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被批准列为城市建设征用地段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产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5)产权纠纷或来源未清的房屋。
二、商品房确权、交易登记
(一)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须办理确权登记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开发证书和营业执照;
(2)《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在2004年7月1日以后立项的开发项目,须提供《东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外销证》。
(4)《承建工程施工执照》、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和侧视图。
(5)《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或《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6)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
(7)填写《商品房产权权属申请表》(市交易所提供),经当地交易所现场查勘,提出初审意见。
(8)经市交易所批准,开发企业缴交房地产初始登记费后,发给开发企业《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
(二)商品房交易登记。
(1)买方提供身份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存)、购房发票。
(2)镇、区房产交易所初审后,把所有资料送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批(附磁盘)。
(3)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批,收取有关费用后,发给《东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
(4)买方凭《东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缴交契税后,持有关部门证件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后转让
(一)批准在境内外预售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与预购者签订统一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30天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三份)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登记。凡未经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不受法律保护。
(二)预售商品房(包括境外)需要转让的(楼盘产权已确认),由转让双方持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存)、购房发票和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交齐有关费用,即可过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为预购者办理更名。
四、私人、单位自管房产交易。
(一)《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已变更为购买方的)]。
(二) 买卖双方合法身份证及复印件,如买方是未成年人(即未年满18周岁),可由其监护人办理,并提交监护人和申请人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提交房地产共有人共有证及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
(四)如房地产是出租的,须提交租赁合约、及承租人对房屋买卖的征询意见书。
(五)租地建房的房产转让时,先变更土地后房屋转让。
(六)买卖双方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填写《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张贴《东莞市房屋交易通告》。
(七)十五天后现场勘查、评估。
(八)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初审,在《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中详细提出意见,填写《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报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批(附磁盘),并计交费用。
(九)买方凭《东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税费发票和其他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部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十)继承、赠与、交换、裁决的房屋须提交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协作执行通知书等。
(十一)法院委托拍卖的房地产,须提交拍卖委托书、拍卖机构拍卖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拍卖确认书和拍卖行发票等。
(十二)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房屋转让须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及被委托人合法的身份证明,主管单位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书面证明(批文内容须注明批准卖出的房屋详细地址);属三资企业的还须提交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会的书面决议书(经公证)。
(十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单位,须提交董事会成员名单、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须注明同意买入、卖出的房屋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长及被委托人合法的身份证明。
(十四)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
(十五)房屋交易应亲自办理。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公证委托)。侨居外国的,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没有领使馆的须经我国有领使馆的第三国认证。港、澳、台的委托书,须经我国政府委托的律师或机构认证(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是外文,均需一并提交经公证机关翻译的中文译本原件),亦可以到当地房产交易所办理委托。委托人亦可以委托购买方。
五、房屋交易双方缴交的费用和依据
(一)商品房:
(1)房地产权初始登记费,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每宗90元;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每宗加收10元;最高每一宗收100元,产权人负担;粤价函(1999)532号]
(2)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按交易金额0.2%,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粤价函(1999)532号](代市建设局征收)
(3)房地产交易手续费:铺位6元/M2,双方各一半;住宅3元/M2,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粤价(2002)108号]
(4)契税,当地财政部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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